(2015)博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官永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永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永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永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永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官永西在博白县大坝镇大坝街往龙潭方向2公里的公路边出卖一小包海洛因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官永西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官永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官永西定罪处罚。被告人官永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官永西在博白县大坝镇大坝街往龙潭方向2公里处的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5克)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9日,博白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官永西有贩卖毒品嫌疑,于当天13时许乔装成吸毒人员与官永西在博白县大坝镇大坝街往龙潭方向2公里处的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并当场抓获官永西。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官永西持有的毒资人民币400元、OPPO手机一台,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博白县公安局便衣警察大队将扣押的海洛因0.95克上交博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4、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依法提取官永西的尿液20毫升进行检验,检出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5、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证明经过秤,扣押的毒品净重0.95克,并从中提取0.1克进行封存送检。6、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官永西的电话与黄本付的电话在2015年6月29日12时23分至13时19分有过5次通话记录。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的官永西当场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官永西出生于1988年11月30日。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黎某、宾某、邓某亲笔证词,证明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一个叫官十五的人经常贩卖毒品。2015年6月29日10时许,根据安排,博白县公安局便衣警察大队带领民警和辅警前往抓捕官十五。由一名民警和一名辅警乔装成吸毒人员,其他民警在旁边伏击协助,用手机157××××6098电话与官十五(157××××2651)联系毒品交易,官十五约好在大坝街往龙潭镇方向大约2公里的公路边等候他。13时40分左右,一个男青年驾驶一辆铃木王男装摩托车来到乔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面前问“是不是买货(海洛因)的”,民警答是后,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给民警,民警给了4张100元的人民币,交易完毕,民警表明身份后和其他民警一起制服该男子,并在该男子身上收缴毒资400元和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经审讯,该男子叫官永西,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官永西供述,2015年6月29日12时许,其接到前两天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电话(157××××6098)说等下有两个朋友向其要一只货(海洛因),其答应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打通对方手机问到大坝街了没有,并叫对方在博白县大坝镇大坝街往龙潭方向2公里的公路边等其。其骑摩托车去到那里时看见有两个男子在路边,其过去问他们是不是要货,对方答是后,其就拿出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淡黄色海洛因给那男子,那男子给其4张100元,正当其准备离开时,那男子大声说“我们是博白县公安局的民警”,同时在路边出来几个便衣把其抓获了。四、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大坝镇大坝街往龙潭方向2公里的公路边及官永西对毒资、联系手机、贩卖的毒品、毒品过称进行指认。另查明,被告人官永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永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永西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永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官永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官永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永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