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干堰塘二社公路上遇见被害人王某某,以王某某丈夫扈某某曾殴打过自己而质问王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杨某某用一根木棒击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王某某此次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4日至24日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803.87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右桡骨骨折需第二次内固定术,医药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了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37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339元人民币(已给付33700元,下余部份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杨某某应赔偿医药费27803.87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右手26841.60元、残疾赔偿金左手13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0元、出院后误工费3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266.27元,减除已支付33700元,还下欠148566.27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吞都村干堰塘二社公路上遇见被害人王某某,以王某某丈夫扈某某曾殴打过自己为由与王某某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杨某某用一根木棒击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王某某此次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4日至24日到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803.87元,住院期间右桡骨骨折需第二次内固定术,医药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了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和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经计算后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应依法改判。应由杨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27803.87元、护理费79×21×2=3318元、误工费79×21=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1=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0.87元,一审期间杨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33700元,还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0.87元。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虽属直接经济损失,但案发后王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王某某所提的该几项赔偿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判决存在不适当,应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339元人民币(已给付33700元,下余部份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0.87元(含已给付3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陆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