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财智大厦西南面***********************室***层。负责人:王建南。上诉人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审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振湖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振涯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钱木根、赵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8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人及��保人众多,住所地各不相同,应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为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可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即贷款人住所地在绍兴市××桥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