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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召利与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利,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张召利,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慧(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勇韬(一般诉讼代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敏(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召利与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利的委托代理人杜慧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利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的恒大城项目商品房,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合法合约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交房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符合交房条件。针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78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大公司辩称,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是本案的交房条件,被告已经将符合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原告已领取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9日共50天的违约金316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张召利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开发的恒大城项目中的5号楼2-8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共93.0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797.75元,总价款632259元;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同时该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建筑面积93.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797.75元,金额632735元。2013年9月,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因被告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原告未予收房。2014年2月18日,被告就恒大城项目五地块一期1-7号住宅楼及7#楼南地下车库,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济综验第2014011号)。2014年5月,原告予以收房。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发票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7月31日如期交房,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恒大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才符合交房条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781.2元,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61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不是本案的交房条件,被告已经将符合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鉴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涉及的附件补充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该补充协议降低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召利逾期交房违约金9620.2元。二、驳回原告张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召利负担20元,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