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尹利荣、尹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利荣,尹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利荣,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尹鑫,男,生于1995年10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利荣、尹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一辆价值100000.00元的铲车,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口头答应有钱马上付清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铲车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尹利荣、尹鑫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但被告不在该住址居住也联系不到被告,现不能依法向被告尹利荣、尹鑫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告知,限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原告未能提供,本案无法履行送达等程序,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卫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