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荣华与黄小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华,黄小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何荣华。委托代理人:唐靖,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1054021。被告:黄小花。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82136。原告何荣华与被告黄小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华委托代理人唐靖、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分四次取款,每次取款5000元,剩余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小花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明的被告身份信息错误,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我收到的只有4万元,属于赠与,不属于民间借贷。2015年1月10日,我在装修房屋,原告作为我的干爹,自愿拿出4万元给我,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该笔款项,没有要求偿还。后来原告要求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我不同意,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偿还该笔款项,但4万元属于赠与,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同一天现金支付的2万元,我不认可。2万元金额较大,一般不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当天已经转账4万元,这2万元如果存在也应当一并通过转账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账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之后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是恋人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干爹和干女儿的关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使用原告银行卡取款的视频影像,经本院调查,贵州省建设银行ATM监控中心表示2015年1月10日的监控已删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其银行卡中直接取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原告主张借款2万元给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4万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款为借款,但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且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赠与行为存在,且原告否认存在赠与关系;被告称双方系干爹和干女儿的关系,但4万元已属金额较大,即使存在被告辩称的该种关系,也不能理所当然推断出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4万元的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然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但被告的占有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75%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荣华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75%的标准赔偿原告何荣华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何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荣华负担50元、被告黄小花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