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永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甘肃省岷县公安局教场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甘肃省岷县看守所,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3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刑)以及叶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什字北侧金色港湾KTV内,持啤酒瓶将祁某某头部、胳膊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祁某某头部外伤、双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祁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伙同常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刑)以及叶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新港城什字北侧金色港湾KTV内,持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祁某某,致其头部、胳膊处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祁某某头部外伤、双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祁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常某某、康某某、叶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祁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易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