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赵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赵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赵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赵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赵丙在本市闸北区上海火车站北广场,趁被害人王某某在露天座位上熟睡之际,由赵丙负责望风,吴某某伸手从王某某左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70元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分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赵丙均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赵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甲、赵乙、陈某某的证言,监控光盘及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吴某某、赵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