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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其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其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银河,该公司黄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任其武。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任其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肖国平、马枝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其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6日,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与任其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按约足额向任其武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9.36‰,用途为山场,到期日是2008年12月25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任其武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8月11日,泾县人民法院向泾县农商行下发了(2011)泾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2日,泾县农商行向任其武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由任其武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尔后,该笔贷款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向任其武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任其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7日利息为24518.52元),合计本息54518.52元;2、诉讼费由任其武负担。任其武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任其武身份证明、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泾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任其武的身份及任其武向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任其武发放了贷款30000元。任其武支付该笔贷款本金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任其武对该笔贷款本金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任其武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任其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任其武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任其武向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同日,任其武与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9.36‰。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按约足额向任其武发放了30000元整的贷款。任其武支付该笔贷款本金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任其武对贷款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未予归还。泾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泾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2日,泾县农商行向任其武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由任其武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与任其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黄村信用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任其武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任其武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其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1463元,由被告任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