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杨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负责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9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驾驶吉H7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至右侧路外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金尚珍、朴松玉、金春今、吴书成、庄园、马威、崔凤女、柳春、朴铉弼、金凤俊、孙慎松、朴惠颖、朴恩奉、王立军、赵彩霞、申建树、朴正恰、李顺玉、崔胜华、李红日、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观察和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乘客金尚珍、朴松玉、金春今、吴书成、庄园、马威、崔凤女、柳春、朴铉弼、金凤俊、孙慎松、朴惠颖、朴恩奉、王立军、赵彩霞、申建树等人,经与原告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朴正恰、李顺玉、崔胜华、李红日等人分别在延平和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朴正恰、李顺玉、崔胜华三人在延吉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乘客李红日不同意调解,并对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诉,并且又对其他部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和诉讼。由于其他受伤乘客急需各项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公司经与吉林省运输协会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协商,并提交相关材料和保障金拨付申请明细表,即要求拨付19位受伤乘客各项赔偿金为247322.19元,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经过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拨付给原告公司196368.82元,未拨付50953.37元。原告公司分别赔付19位伤者247322.19元;赔付伤者李红日203660.64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2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给19位受伤乘客的赔偿金50953.37元;还应赔偿原告已赔偿给受伤乘客李红日203660.64元中的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辩称,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驾驶吉H705**号大型普通客车,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2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畅通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2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4日9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驾驶吉H7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至右侧路外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金尚珍、朴松玉、金春今、吴书成、庄园、马威、崔凤女、柳春、朴铉弼、金凤俊、孙慎松、朴惠颖、朴恩奉、王立军、赵彩霞、申健树、朴正恰、李顺玉、崔盛华、李红日等乘客无责任;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红日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峰撞击综合征伤等级应待左肩部手术治疗后视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宜;(2)被鉴定人李红日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李红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李红日左肩部损伤需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为15000元;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红日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红日左肩部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李红日左肩部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8周;(4)被鉴定人李红日左肩部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5)在已评残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后续治疗费;6.受伤乘客20人延边医院药费清单、收据、检查报告单、病历等材料复印件20份及申请拨付证明材料明细表复印件、(2013)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2013)延终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申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延终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19个伤者的检查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47322.19元;李红日的检查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费3825元,合计203660.64元(详见判决书),因李红日的赔偿款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万元;7.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事故拨付结案报告书及保障金划拨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林省运输协会对此次事故已拨付给原告公司196368.82元;8.伤者李红日等20人与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赔偿协议书、李红日出具的收条及建行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给19位伤者赔偿款247322.19元,支付李红日203660.64元。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伤者损失金额不到2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1、2、3、6、7、8号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2、3、6、7、8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对李红日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4、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此4、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畅通客运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对此特别约定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履行告知义务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履行特别约定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据,且被告经办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2号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9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驾驶吉H70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54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侧滑至右侧路外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金尚珍、朴松玉、金春今、吴书成、庄园、马威、崔凤女、柳春、朴铉弼、金凤俊、孙慎松、朴惠颖、朴恩奉、王立军、赵彩霞、申建树、朴正恰、李顺玉、崔胜华、李红日、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观察和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乘客金尚珍、朴松玉、金春今、吴书成、庄园、马威、崔凤女、柳春、朴铉弼、金凤俊、孙慎松、朴惠颖、朴恩奉、王立军、赵彩霞、申建树等人与原告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朴正恰、李顺玉、崔胜华、李红日等人分别在延平和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朴正恰、李顺玉、崔胜华三人在延吉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乘客李红日不同意调解,并对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诉,并且又对其他部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和诉讼。由于其他受伤乘客急需各项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公司经与吉林省运输协会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协商,并提交相关材料和保障金拨付申请明细表,即要求拨付19位受伤乘客各项赔偿金为247322.19元,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经过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拨付给原告公司196368.82元,未拨付50953.37元。原告公司以分别赔付19位伤者247322.19元;赔付伤者李红日203660.64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投保座位数2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3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给19位受伤乘客的赔偿金50953.37元;还应赔偿原告已赔偿给受伤乘客李红日203660.64元中的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司司本院认为,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李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畅通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李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申健树、李顺玉、崔盛华、朴正恰、李红日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已赔付李红日等20位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50982.83元[即省保障金已拨付原告公司19位受伤乘客各项赔偿金196368.82元+未拨付50953.37元+原告已赔付伤者李红日203660.64元]。因原告公司驾驶员李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50953.37元(即原告已赔付给19位受伤乘客的赔偿金50953.37元+原告已赔偿给受伤乘客李红日203660.64元中的2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款250953.37元[即50953.37元(即吉林省运输协会对19位受伤乘客未赔偿的数额)+原告已赔偿给受伤乘客李红日203660.64元中的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