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男,1968年10月出生于新疆,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现��址同上。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持“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新M-5H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焉耆县北大渠乡路段处时,被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马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有��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E。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新M-5H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马某甲,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2月29日。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9日18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带至焉耆县医院,由医务人员从马某甲静脉中提取2份5ml血样样本。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7月9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马某甲采取检验血液、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5、申请,证实2015年7月28日,马某甲对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67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67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0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经重新鉴定为84mg/100ml。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13时许,马某甲驾驶新M-5HX**号小型轿车带着王某某、周某、阿某去北大渠乡上摆头渠边游泳、烧烤,大约一两个小时后,董某某开着一两黑色桑塔纳带着苏某某来一起玩。期间一共喝了三件啤酒(每件12瓶,乐堡牌),马某甲喝了大概有一瓶啤酒。大概18时许,马某甲开车行驶至206省道往北大渠乡走的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15时许,董某某驾驶新M-AXX**号小型轿车搭载苏某某去北大渠乡上摆头那里和阿某、王某某、马某甲、周某烧烤。在吃烧烤期间一共喝了三件啤酒(乐堡牌,每件12瓶),苏某某喝了大概有1瓶啤酒,马某甲也大概喝���有一瓶啤酒,喝完酒后,由于董某某喝多了,就由苏某某驾驶董某某的新M-AXX**号小型轿车带着董某某、阿某准备回北大渠的家中,马某甲开着新M-5H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王某某、周某回北大渠。两辆车走到206省道向北大渠乡走的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9日15时许,马某甲驾驶新M-5HX**号小型轿车带着王某某、周某、阿某去北大渠乡上摆头渠边游泳、烧烤,大约一两个小时后,董某某开着一两黑色桑塔纳带着苏某某来一起玩。期间一共喝了三件啤酒(每件12瓶,乐堡牌),马某甲喝了大概有一瓶啤酒。大概18时许,马某甲开车行驶至206省道往北大渠乡走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马某甲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准驾车型为A2E,案发时驾驶的车牌号是新M-5HX**,车主为马某甲。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1968年10月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18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焉耆县北大渠乡路段处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马某甲在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悔罪,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