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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祁超诉被告胡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超,胡德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41号原告祁超,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升华小区*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明,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7委。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超诉被告胡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胡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协议,后双方终止了该协议,被告同意退还收取原告��50万元定金,但直至起诉日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50万元定金。被告辩称,第一、终止协议应该是双方的行为,有一方不同意则协议不能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一直都没有签订过终止协议书,所以不存在依据终止协议退还50万元定金的问题。第二、原被告的合作开发协议现在既没有履行,也没有终止,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肇源县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是签订承包合同,不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拿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样本来,被告就协助办理,但原告一直没有拿出该样本,违约责任在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第三、原被告最初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时,被告与各村的土地承包剩余期限是15年,为了与被告合作,原告��签了24年合同,仅承包费就花费了460万元,该笔钱款都是抬借的,利息已达260万元,因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无法再与他人另行签订协议,所以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损失720万元,如果协议终止,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还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原告无理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被告)在肇源县拥有约2800公顷可开发的水域滩涂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乙方(原告)有意在肇源县进行盐碱地改造种粮项目,双方合作,因甲方(被告)的上述资源使用期还有约15年,甲方(被告)要保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延长至40年,甲方(被告)要负责办理上述资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乙方(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原告)要将定金50万元打入原告个人帐户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打款50万元。被告延长了其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2013年8月8日一直在原被告中间负责联系的案外人王凌向被告出示了“合作开发终止约定”书,终止合同表明:“现因标的土地无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理解分歧,双方同意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双方均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祁超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已经支付到胡德明个人帐户的定金(保证金)伍拾万整,祁超申请返还,胡德明须在本约定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至祁超个人账户内”。胡德明将该终止合同上的“3个工作日”及“现因标的土地无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划掉,并在该协议上手写“因双方前期合同条款纠纷,甲方同意退乙方前期交的续24年合同保证金”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开发协议》因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作开发终止约定》,被告在终止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亲笔书写退回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拒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定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