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书林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平希、龚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林,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龚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杨书林,男,1954年,汉族,住安阳县白璧镇东柴村。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负责人李文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志军,男,1974年,汉族,该公司职工。汉族,住安阳县白璧镇。被告龚新平,男,1966年,汉族,住安阳县白璧镇大寒村。原告杨书林诉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田平希、被告龚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林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志军,被告田平希、龚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林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九鼎理想城”项目工长田平希、技术员龚新平签订了九鼎理想城3#、6#首层填土夯实协议,原告带领数十名农民工依协议完成了工作量。2011年11月30日经过工地负责人验收合格,劳务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15782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劳务工程款,因被告会计本人结婚未上班及被告单位搬家,找不到地址,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15782元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于原告发生过任何财务往来,也未在2011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过填土夯实协议,被告田平希、龚新平均非我公司员工,根本不认识该两人,“九鼎理想城”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徐(许)海平,我公司委托的。另外我公司地址从未变更过,原告起诉也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田平希辩称:我是受徐(许)海平的委托在“九鼎理想城”工地当长工的,原告确实按协议干活了,当时结算条都开了,就剩找会计结算了。由于会计结婚,原告没算了帐。被告龚新平辩称:我是工地的技术员,也是徐(许)海平委托的,田平希说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九鼎理想城”工地的工长田平希、技术员龚新平签订3#、6#楼首层填土夯实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量,并由被告田平希、龚新平验收合格,确认原告施工款为15782元,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款。另查明,被告田平希、龚新平是受徐(许)海平委托的“九鼎理想城”工地的工长和技术员,徐(许)海平是受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的“九鼎理想城”项目负责人,目前根据双方提供的徐(许)海平在平原监狱服刑的信息,经查平原监狱并无此人。本院认为,原告杨书林与被告田平希、龚新平签订“九鼎理想城”3#、6#首层填土夯实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但田平希、龚新平并非是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任命的工长和技术员,其与原告签订的“九鼎理想城”3#、6#首层填土夯实协议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故所欠原告杨书林施工款应由被告田平希、龚新平承担。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平希、龚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书林工程款157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田平希、龚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旭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