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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丽与重庆好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重庆好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36号原告杨丽,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好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4号10-4#,组织机构代码75927877-X。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家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丽与被告重庆好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娇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敏,被告好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做业务员工作。被告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下午和星期日全天休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时间更改为上午9时至下午6时,星期六上全天。由于被告增加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后就没上班了,但后面的三天应抵扣年休假。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全额补贴,被告并未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保部门每月15日前从用人单位的公账上扣除原告下月应缴社保费。2015年5月1日,原告以“工作地点离家较远,每天不能按时到公司上班”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当日同意原告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5年5月社保费1038元,并用于抵扣了原告2015年4月工资。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完全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因此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劳动关系应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缴原告2015年5月社保费1038元系被告自身过错,原告不同意抵扣工资。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1401元。被告好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做业务员工作。2015年5月1日,原告以“工作地点离家较远,每天不能按时到公司上班”为由提出离职,被告当日同意原告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全额补贴,被告并未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保部门每月15日前从用人单位的公账上扣除原告下月应缴社保费。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的工资309元,该金额扣除了原告2015年5月被告为其代缴的保险费1038元及全勤奖和未上班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杨丽进入好乐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员工作。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好乐公司为杨丽购买了社会保险,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好乐公司全额补贴,未在杨丽工资中代扣。社保部门每月15日前从好乐公司公账上划扣杨丽次月应缴社保费。好乐公司每月15日发放杨丽上月工资。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杨丽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下午和星期日全天休息。2015年4月23日,好乐公司要求杨丽上班时间调整为上午9时至下午6时,星期日休息。2015年4月28日起,杨丽未再到好乐公司上班。2015年5月1日,杨丽以“工作地点离家较远,每天不能按时到公司上班”为由提出离职,好乐公司当日同意其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7月15日,好乐公司实际发放杨丽2015年4月工资309元。2015年7月23日,杨丽与好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好乐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1710元。2015年7月31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出具编号2015-88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杨丽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杨丽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1710元。好乐公司已缴纳杨丽2015年5月社保费1038元。审理中,好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明杨丽2015年4月工资实际发放309元,抵扣社保费1038元,尚欠363元好乐公司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工资表、《辞职申请》、《劳动合同书》、《收件回执》、《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2014年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1日,因原告提出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原告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1710元,但由于社保部门已于2015年4月15日前从被告账户划扣原告2015年5月社保费1038元,而2015年5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无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2015年4月工资应抵扣社保费1038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抵扣社保费1038元,实际发放309元,现尚差欠原告2015年4月工资36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1401元,本院依法支持363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好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丽支付2015年4月工资363元;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好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