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高伟、韩文强。被告:王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天津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5月10日婚娶。××××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15年6月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其父母处居住,被告多次要求和好原告不同意,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上述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二子,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若原、被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