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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高林,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人王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及孩子。从2009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于2012年、2014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且被告经常喝醉酒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对张世明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原告经常遭到家暴;证据五、韩莉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时间分居;证据六、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间商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国家机关作出的文书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添制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在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产生了一些隔阂和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原、被告婚姻及感情状况,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外务工地址,依法向被告邮寄了原告的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已签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位于英山县××××号房屋原系被告父母房屋,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分家时,被告父母将该房屋分到原、被告名下,2001年,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另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A1栋西215号商铺一间,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嫁妆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组合家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将其婚前嫁妆赠予被告,放弃其享有的英山县上河摆房屋的财产权利,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关于婚后购买的门店,原告表示将其应分得的一半份额赠与其子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英山县上河摆房屋一套和商铺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表示放弃英山县上河摆房屋财产权利,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商铺,原告称将其应分得的商铺的一半份额赠与其子陈某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位于英山县上河摆巷89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三、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A1栋西215号门店一半份额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原告张某婚前嫁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取和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