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茂峰、徐善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茂峰,徐善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66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茂峰,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徐善峰,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张茂峰、徐善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善峰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4953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962元,此后利息15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3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921.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97元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张茂峰除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承担二审上诉费800元。但被执行人张茂峰、徐善峰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茂峰的银行存款42319.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茂峰尚未支取的收入42319.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茂峰所有的价值42319.5元的财产。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徐善峰的银行存款41519.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善峰尚未支取的收入41519.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善峰所有的价值41519.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