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成有廷与邓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有廷,邓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成有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邓玉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成有廷诉被告邓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有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有廷诉称:被告邓玉飞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4年10月18日归还,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被告获得借款后未归还,也没有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285天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邓玉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邓玉飞因买车向原告成有廷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有证人成沛林见证原告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了5万。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若届时未归还,则从2014年10月28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获得借款后未归还,也没有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成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玉飞向原告成有廷借款,原告依照被告出具借条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于2014年8月18日生效。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之利息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0.936986万元(50000元×24%÷365天×285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成有廷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0.936986万元,合计人民币5.936986万元;二、驳回原告成有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玉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