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富品傢俱有限公司与杨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富品傢俱有限公司,杨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惠州富品傢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南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子俊。委托代理人叶明华,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彬,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被告杨荣文,男,侗族,1967年9月29日生,住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邓银连,女,1969年4月4日生,。原告惠州富品傢俱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明华、曹文彬、被告杨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银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荣文于2014年7月8日,在原告所在地工作场所中,操作电锯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环指末节中远段带部分皮肤软组织完全离断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惠市劳鉴复字(2015)年C00022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及关怀照顾员工并二次提供被告回厂上班工作机会,被告不知感恩亦多次与其协商均告破裂,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并经终局裁决。原告需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6元,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停工刘薪差额4995.4元,被告主张垫付203元医疗费,以上共47606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30日受伤住院期间均向原告预支借款生活费用计17500元人民币。迄今已满1年2个月零13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至原告财务部门结算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欠原告借款17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支付年利率3%利息共312.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复查鉴定结论书。二、仲裁裁决书。三、2014年7月9日杨荣文预借10000医疗费请款单。四、2014年7月21日杨荣文预借1000元生活费请款单。五、2014年7月30日杨荣文借2000元零用金请款单。六、2014年7月30日原告支付13700.4元医疗费报销凭证。七、2014年7月30日深圳龙岗骨科医院医疗费13700.4元住院收据。八、2014年7月31日杨荣文预借生活费1000元请款单。九、2014年8月15日杨荣文预借2000元生活费请款单。十、2014年10月22日杨荣文预借1500元生活费请款单。被告辩称,我借生活费是因为工伤住院,生活没有来源,我只认可借了4500元,其他不认可。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职员,因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1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20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15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75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提供了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单为证,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单合计金额45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其提供的2014年7月9日的请款单10000元是因为被告工伤时所支付的医药费,该款应在原被告工伤赔款中结算,不应作为借款起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请款单的1000元和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单的2000元,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又不认可,不能认定是被告所借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4500元给原告惠州富品傢俱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富品傢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