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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桑梓涵与被告代鑫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梓涵,代鑫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桑梓涵,河北省滦平县人。法定代理人桑国东。系原告桑梓涵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代鑫阳,河北省滦平县人。法定代理人代振江。系被告代鑫阳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桑梓涵与被告代鑫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桑梓涵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梓涵的法定代理人桑国东、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代鑫阳的法定代理人代振江、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梓涵、被告代鑫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梓涵诉称,原告桑梓涵就读于滦平县第一小学,是五年一班的学生,被告代鑫阳与原告桑梓涵系同一班级。2014年12月17日,中午放学,原、被告一起回家,在路上被告欺凌原告,并暴力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右腿骨折,失声痛苦,躺在地上,不能起来。后将原告送至滦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只先垫付了200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先给付原告的治疗费,被告以各种借口再也没有出过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再次找到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其损害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由于原告现在上下学走路仍然跛行,不能独立行走,需要家人天天接送,还要做痛苦的腿部功能恢复训练,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负担。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26.58元、护理费1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0元、营养费3200.00元、补课费10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50.72元、鉴定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桑梓涵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桑梓涵所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桑梓涵所受伤害的结果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该说明属于原告的陈述,且该说明没有进行如实的陈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中兴路派出所提取的录像,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整个过程。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像只能反映出当时的视频资料,没有声音,不能够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观点,主要不能证明事情的起因。3、原告桑梓涵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4、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桑梓涵的治疗费用为12226.58元。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将该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护理费以及取暖费用扣除80天,每天扣除39.00元,共计扣除3120.00元。5、补课费协议和收据,证明由于原告不能上学,请具有相应文化水平的人给原告进行文化知识的补习支出费用。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教育部规定,不允许老师对学生补课,且补课费均为白条,不是正式的票据,因此对补课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因接送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上下学、亲属探望造成的交通费。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均属于连号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使用。7、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虽然未达到10级伤残,但原告右踝功能丧失达到9.6%,仍是对原告损害结果的肯定,依法应该赔偿。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给付伤残赔偿金应当有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法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费用800.00元。被告代鑫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够成伤残,因此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代鑫阳辩称,1、本案原告桑梓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损害发生在校园外,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因未对原告尽到监护和教育职责,致使本案原告桑梓涵对其身体发生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即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率先挑衅并殴打被告所引起,所以对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有部分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的所有合法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分配责任比例。3、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多日挂床现象,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请求将原告挂床期间所对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代鑫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宋浩、王煜浩书写的事情经过,是在一小教务处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所出具,证明本案原告率先挑衅并殴打被告才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教育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证明原告方所提交的影像资料没有声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桑梓涵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无某某到庭进行质证,因此没有证明效力。宋浩和王煜浩都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出具的证言或书证应有其监护人及老师在场,监护人或其老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证言或书证没有证明效力。因其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不健全,不能够正确、完全、准确的陈述事情经过,其中许多处与事实不符,宋浩的证言提到“桑梓涵打了代鑫阳一拳,代鑫阳又打了桑梓涵一拳,然后他们打在了一起,然后倒在地上”,此处反映了未成年人不能真实客观准确的反映事情经过的特点,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完全不存在被告代鑫阳和原告打在了一起的情况,即使录像没有声音,从录像图像中双方的肢体形态看,也没有双方打在一起的情况,而录像中反映是被告一直追着原告殴打,造成原告伤害。王煜浩也是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准确的反映事情的真实经过,其证言与宋浩的证言就有矛盾之处,如宋浩陈述“双方打在了一起”,而王煜浩陈述“桑梓涵又打了代鑫阳,代鑫阳才打他,打、打、打,然后才摔在了一起”,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经过及过错情况,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言不予认可。2、滦平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合款2000.00元。原告桑梓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费用被告确实由被告支付,也应由被告负担。3、滦平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81.00元。原告桑梓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没有主张这项费用。4、说明一份,2014年12月17日下午支付原告父亲桑国东500.00元现金。原告桑梓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并未说明是什么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赠与原告的。5、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一份,证明我方要求扣除挂床期间的取暖费、床费以及医院的护理费,每天39.00元。原告桑梓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是否挂床应由相应的机构出具的证据,滦平县医院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治疗行为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原告方住院治疗是合法的,不存在挂床。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梓涵与被告代鑫阳共同就读于滦平县第一小学五年一班,系同班同学。2014年12月17日中午,原、被告放学回家途经滦平县05新港新华书店后胡同时,嬉戏过程中,被告代鑫阳将原告桑梓涵推倒致使原告桑梓涵受伤。原告桑梓涵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护。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患肢主动功能练习;3、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经原告桑梓涵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桑梓涵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桑梓涵右踝关节丧失功能9.6%,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原告桑梓涵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26.58元;2、护理费16100.0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4、营养费3200.00元(原告住院161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5、补课费10200.00元(原告共计补课102次,每次100.00元);6、交通费700.00元;7、残疾赔偿金46350.7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141.00元乘以伤残系数9.6%计算20年);8、鉴定费800.00元。被告代鑫阳主张因为原告存在挂床88天,对于医疗费12226.58元,应扣除挂床期间每天的床位费、护理费、取暖费,每天合计39.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出示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国家教师,对其工资并没有扣除,原告没有发生护理护工费,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对补课费,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本案原告父母均为教师,原告不需要他人补课,同时对于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交通费原告在县城居住,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认可。经被告代鑫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桑梓涵在滦平县医院的住院病例,其中病程记录和体温单均显示原告桑梓涵外出、未在的记录有59天,其中2015年3月15日取暖期间的有11天。原告桑梓涵住院期间床位费为每天24.00元、护理费为10.00元、取暖费为5.00元,故对于原告桑梓涵的医疗费中应扣,11天×39.00元/天=429.00元、48天×34.00元/天=1632.00元,合计2061.00元,故原告桑梓涵的医疗费为12226.58元扣除2061.00元,即10165.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被告无异议,对于天数应扣除59天,故原告桑梓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天×102天,即51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桑梓涵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陪护,对其主张护理费100.0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扣除59天,即102天×100.00元/天,即10200.0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桑梓涵的病例中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桑梓涵正处于长身体的年龄,其所受伤害为骨折,有加强营养的需要,酌情确认原告桑梓涵的营养费为2000.00元。原告桑梓涵主张补课费10200.00元,提供补课协议及补课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补课人员资质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补课协议中的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桑梓涵正处于小学五年级,因伤住院休养确有补习文化课程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桑梓涵的补课费为3000.00元。被告代鑫阳主张原告的父母均系教师,没有补课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桑梓涵主张交通费7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确认原告桑梓涵的交通费为500.00元。因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桑梓涵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桑梓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桑梓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16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3、营养费2000.00元;4、护理费10200.00元;5、补课费30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合计30965.58元。另查明,被告代鑫阳的父亲代振江为原告桑梓涵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门诊费281.00元,并于12月17日支付原告桑梓涵的父亲桑国东500.00元。原告桑梓涵的父亲桑国东对被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给付的500.00元不属于医疗费,而是单方赠与,因原告桑梓涵的父亲桑国东未说明被告代鑫阳父亲给付的500.00元现金的用途,因此款给付时间发生在原告桑梓涵住院后,故依法确认此款为被告代鑫阳为原告桑梓涵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桑梓涵的监护人为其父亲桑国东,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为其父亲代振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补课费协议和收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桑梓涵与被告代鑫阳为同班同学,在放学途中嬉戏追逐中,被告代鑫阳将原告桑梓涵推到在地,造成原告桑梓涵受伤,因被告代鑫阳为未成年人,对于原告桑梓涵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原、被告系相互嬉戏打闹,原告桑梓涵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代鑫阳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30%为宜,故对被告代鑫阳主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桑梓涵经济损失合计30965.58元中的70%,即21675.90元。被告代鑫阳为原告桑梓涵垫付的门诊费用281.00元,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但被告已经实际垫付,对于该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代鑫阳承担70%,即196.70元,对于原告承担的84.30元部分以及被告代鑫阳另外垫付的250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应给付的21675.90元中扣除,即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代振江给付原告桑梓涵损失19091.60元。因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桑梓涵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原告桑梓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代振江赔偿原告桑梓涵因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合计30965.58元中的70%,即21675.90元,扣除被告代鑫阳垫付的2584.30元,剩余19091.60元由被告代鑫阳的监护人代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桑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0元,由原告桑梓涵负担500.00元,由被告代鑫阳负担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审 判 员  贾慧新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然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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