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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平儿与李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儿,李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魏平儿。委托代理人:周丹,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原告魏平儿与被告李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0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儿的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李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魏平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847.59元,误工费3975.90元,护理费9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61.2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李岩已预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该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平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61.20元,扣除被告李岩垫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7061.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岩垫付款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平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