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系金恒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榆次区。2014年9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门忠学的前妻有感情纠纷,2015年5月20日21时许,程某驾车来到晨辉宿舍6排4号被害人门忠学家找毕某拿钥匙,在门忠学家门口,门忠学与程某发生口角,程某用拳头将门忠学面部致伤后离开。经鉴定:伤者门忠学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门忠学对程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门忠学的前妻有感情纠纷,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车来到晨辉宿舍6排4号被害人门忠学家找毕某拿钥匙,在门忠学家门口,门忠学与被告人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用拳头将门忠学面部致伤后离开。经鉴定:门忠学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门忠学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门忠学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内容为被害人门忠学辨认出程某系将其打伤之人。2、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门忠学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门忠学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门忠学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门忠学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程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9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5、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门忠学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9时许,该和毕某在家,程某来到院中,毕某看见程某将其拽出大门外,毕某坐在该家里的车的驾驶位上,程某叫毕某走,毕某不走,程某就向毕某要毕某姑姑家的钥匙,程某拿上钥匙就骂该,之后,程某就准备开车离开,该拉开毕某的车门不让她走,程某返回来关车门,车门碰了该一下,该和程某就叫了几句,程某就打该,该就报警了,程某就走了。毕某是该的前妻,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二人离婚就是因为毕某和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6、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20日晚上9点多,该驾车来到门忠学家门口,向毕某要钥匙,毕某不放心把钥匙给该,就同该一起去开门,刚出大门,毕某上了她的车准备开车走,门忠学出来,拦住毕某不让走,该就和门忠学发生口角,该拉毕某的车门时碰到了门忠学的额头,然后毕某就把钥匙给了该,门忠学骂了该一句,该生气就挥拳打了门忠学的鼻子一拳,毕某过来拉二人,该就开车走了。该和毕某以前处过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住着,毕某有钥匙,该没有,该想去拿自己的东西。8、证人毕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9时30分许,程某来该家中找该要姑姑家房子的钥匙,该拿上汽车钥匙往外走,该出了大门上车准备走,门忠学出来不让该走,该就将车停下,程某又过来要钥匙,该就把钥匙给了程某,程某准备走,该当时坐在车里面,听见程某和门忠学叫唤起来,该看见程某动手打门忠学,该赶紧下车把程某拉开,程某就走了,门忠学就报了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