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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阴市梅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梅园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江阴市梅园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825号。法定代表人郑云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工业集中区钱姚路88-z17。法定代表人蒋益新,职务不详。原告江阴市梅园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诉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园公司诉称:2008年7月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梅园公司向新民达公司供应不锈带钢。在往来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4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153974.5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民达公司支付货款153974.50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民达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梅园公司为新民达公司提供带钢等产品。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对账,新民达公司确认结欠梅园公司货款153974.50元。因上述款项新民达公司未能支付,成诉。上述事实,有梅园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民达公司在对账后,未能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梅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江阴市梅园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97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90元、保全费1320元由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