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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展荣与常鸿桂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157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户籍地为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邓会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XX庄一麻将馆门口,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期间,龙某打周某嘴部。经鉴定,周某牙齿折断2枚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认识了很久的老乡,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酒后而引起的打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了。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XX庄一麻将馆门口,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期间,龙某打周某嘴部,造成周某受伤。后龙某电话报警,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周某牙齿折断2枚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龙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