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传富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631号罪犯张传富,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0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传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传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传富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传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