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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伟杰与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杰,张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马伟杰,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张欣,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伟杰与被告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杰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驾驶小轿车沿县城荣盛路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志文商行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停放在街道西侧停车处的轿车后侧致原告车辆受损。泾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5.5万元,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书写一欠据,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5.5万元欠条原件1份;2、抛光费400元收据1份、修理费共3.45万元发票2张、修理结算单3张;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被告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法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02时40分许,被告张欣驾驶小型轿车,沿泾源县荣盛路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街志文商行门前路段时,因夜间冰雪路面,车辆侧滑后撞到原告停放于街道西侧停车泊位处的轿车左后侧,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泾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被告对其轿车修理进行了协商,并将该车拖至宁夏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修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马伟杰修车修理费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张欣”。原告随之自行支付4S店修理费共3.45万元后,又另行对该车抛光支付费用4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车开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损车辆修复后,双方就修理费进行了协商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该欠条载明金额虽超过实际修理花费金额,应视为被告的自愿给付,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5万元,被告未能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5万元的请求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车辆未修理前已支付该起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费3万元,并表示3万元与欠条中5.5万元修理费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伟杰支付车辆修理费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权良审 判 员  马克俭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