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67号台海大厦12层1213房。法定代表人:许海根,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演丰镇龙窝水库西侧。法定代表人:程春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美旭,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海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在贵阳专场推介会的合作协议。2015年1月28日,原告已经完成贵阳专场推介会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1450元。但是截止到2015年9月6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人邱红刚多次沟通,几经催促,邱红刚均以公司账上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1450元。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21450元。因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且我方怀疑原告有欺诈行为。在推介会中有部分客户交诚意金,但原告在推介会结束后并没有组织客户到我方公司看房,而是到其他公司看房,我方在事后将诚意金退还给了客户。因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合同中约定的我方应该支付的推介费是21950元,这个数字是错误的,我方应该支付的是2145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美兰高尔夫温泉别墅﹡贵阳专场推介会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开展推介会事宜。证据2、海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的发票。经质证,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兰高尔夫温泉别墅﹡贵阳专场推介会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被告指定的位于海口市演丰镇龙窝水库西岸的美兰高尔夫温泉别墅项目贵阳专场推介会的相关事宜;专场推介会时间2015年1月28日;总费用为429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总推广费用的一半,即2145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原告负责租赁活动场地、组织人员、采买礼品及行程安排等推介会所涉及的事项;原告负责邀约客户到活动现场,并吸引客户现场交意向金报名参加被告的专线购房团,推介会结束后,组织客户到被告销售中心看房;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推介会活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贵阳专场的推介会,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推介会款项。原、被告均确认,有一位客户向被告缴纳了意向金20000元,后该客户未看房,被告也将意向金退还给该客户。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客户要求退还了意向金,且未组织客户到被告处看房,而是组织客户到其他公司看房,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推介费2145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兰高尔夫温泉别墅﹡贵阳专场推介会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贵阳专场的推介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有客户向被告缴纳了意向金。被告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客户要求退还了意向金,且原告未组织客户到被告处看房,而是组织客户到其他公司看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推介费214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推介费人民币2145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伟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由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裴静静速录员郑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