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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5月8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经提取孟某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35㎎/100ml。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五菱小型汽车沿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庄苹果市场路段时,唐河县城郊乡七里沟村村民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公路南侧自西向东停放,孟某某将正站在小型轿车左边打电话的赵某某撞倒,致孟某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被告人孟某某继续驾车沿北京大道逃逸,与赵某某一起的朋友吴某见状,立即驾驶小型轿车追赶孟某某,在北京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处追上孟某某,并向正在该交叉口处执勤的交警报案。后交警队民警将孟某某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4.35mg/100ml。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院外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8000元(包括孟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孟某某的车损费自负;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同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2015年5月22日,唐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