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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瑞、龙绪珍、闫文恒、夏恩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瑞,龙绪珍,闫文恒,夏恩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瑞。被告龙绪珍。被告闫文恒。被告夏恩巧。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瑞、龙绪珍、闫文恒、夏恩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瑞、龙绪珍、闫文恒、夏恩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瑞由被告闫文恒担保,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闫瑞、龙绪珍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瑞、龙绪珍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5000元;被告闫文恒、夏恩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瑞未答辩。被告龙绪珍未答辩。被告闫文恒未答辩。被告夏恩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闫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不还按约定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借款由被告闫文恒担保,2012年2月24日被告闫文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瑞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本院,并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再查明,被告闫瑞、龙绪珍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2月24日,被告龙绪珍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闫文恒、夏恩巧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夏恩巧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再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闫文恒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2.5733‰,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利率应认定为12.5733‰。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闫瑞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瑞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瑞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闫瑞、龙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龙绪珍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龙绪珍应与被告闫瑞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8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5000元。被告闫文恒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闫瑞、龙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恩巧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夏恩巧亦应与被告闫文恒对被告闫瑞、龙绪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文恒、夏恩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瑞、龙绪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瑞、龙绪珍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二、被告闫瑞、龙绪珍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三、被告闫瑞、龙绪珍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四、被告闫瑞、龙绪珍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8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5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五、被告闫瑞、龙绪珍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闫文恒、夏恩巧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闫文恒、夏恩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瑞、龙绪珍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