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志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志,宣城市公安局,宣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彭文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田扬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才,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晓彬,该局法制支队民警。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韩军,市长。委托代理人许小龙,该市政府法制办科长。原告彭文志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18日分别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伟才、王冰,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当庭,原告彭文志以审判长包庇被告为由申请审判员魏轶凡回避。同年8月27日,本院作出决定,驳回原告彭文志的回避申请。同年10月15日,因其他原因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文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伟才、杨晓彬,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3日,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的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4号),主要内容为:彭文志要求公开“申请人手机号码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拨打110的出警时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事项,经查,该申请事项由济川派出所制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彭文志应向济川派出所申请(济川派出所联系电话:0563-282****)。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文志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4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原告彭文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宣城市公安局收到彭文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依法答复的的法定职责。彭文志于2015年1月26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申请人手机号码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拨打110的出警时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宣城市公安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4号)邮寄送达彭文志。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彭文志行政复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4号)。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答通字(2015)26号),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该案。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3月31日邮寄给原告,因为邮件的遗失,之后又补寄了一份决定书给原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原告彭文志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申请人手机号码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拨打110的出警时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作出答复明显是糊弄原告,分明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逾期作出复议决定违法;撤销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宣城市公安局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文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3、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4号),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故意作出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实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4、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违法的决定书,且是超期作出,原告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告知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快递回执及快递信息查询单(一份是原告邮寄复议申请的快递物流信息,一份是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物流信息),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在法定时间内送达。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由济川派出所制作,而不是宣城市公安局制作,因此,本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向济川派出所申请,并告知济川派出所的联系方式。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不服本局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本局的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1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公答字(2015)26号),宣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审查,认定宣城市公安局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同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维持了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并于次日和另一个案件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5月26日,因另一案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得知彭文志没有收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快递公司称该邮件遗失,所以本机关于5月28日又补寄了一份决定书给原告。综上,本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是宣城市公安局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没有公开该信息,其答复违法,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宣城市公安局适用的法律条款不认可。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宣城市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宣城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这是其刻意制作的违法证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复议决定也不认可。宣城市公安局对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宣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对证据5,认可5月29日的邮寄单,但系本机关第二次邮寄给原告复议决定书的单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彭文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及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1、2和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证据3中的两份邮递凭证,庭后经本庭与原件核对,能够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申通快递公司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彭文志及宣城市公安局。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彭文志向宣城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手机号181********于2014年11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拨打110的出警时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为“了解与自身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公答字(2015)04号),并按照申请表中要求送达方式邮寄给彭文志。彭文志对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不服,于同年3月18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6号),于次日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彭文志,后宣城市人民政府发现原告未收到复议决定书,于同年5月28日又补寄了一份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二、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彭文志要求宣城市公安局提供其曾向110报警后处警时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110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根据上述规定,宣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在受理彭文志报警后,按照有关规定调派济川派出所警力进行处置,处警结束后济川派出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关于处警现场是否使用了执法记录仪及录像是否保存,宣城市公安局没有此相关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彭文志作出答复,载明其申请的事项由济川派出所制作,并将答复送达原告,宣城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彭文志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受理,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宣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及证据、依据材料,通过书面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在发现因邮寄出现差错原告未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及时补寄给原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违法及超过法定期间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