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与陶元、刘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陶元,刘守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庆之,该公司经理。被告陶元,居民。被告刘守成,居民。原告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陶元、刘守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庆之,被告刘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公司诉称:两被告擅自将原告用于原舞厅安全出口外通道的楼梯踏步间拆除了上半部分,将下半部分改成了储物间并长期占用,占用期间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经派出所处理,民警认为是物权纠纷,建议原告请求当地居委会组织调解或向法院起诉解决。后经裴刘居委会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拆毁的属于原告的室外楼梯踏步恢复至原状或承担恢复费用15000元(恢复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两被告无条件让出侵占的楼梯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元提供答辩状辩称:1、案涉楼梯踏步由于经常有小孩从其上楼玩耍损坏瓦片,我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将楼梯拆掉半截,侵害了原告权利,与刘守成无关,本人愿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费用;对于原告15000元恢复费用本人无异议,不申请鉴定,同意原告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的诉求。2、我糊涂地将楼梯间处理给刘守成,刘守成明知楼梯不是我的财产,同意接受我的错误处理楼梯的结果,与我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先行调解刘守成让出楼梯,若调解不成,我服从法院的裁判。被告刘守成辩称:1、陶元将房屋出让给我时没有楼梯踏步,所以我才购买,房屋买了六七年才提出楼梯踏步的事,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我买房是在2008年,我不承担民事责任,当时讲明如果该房屋踏步有纠纷,由陶元承担责任。且原告踏步上面的挡雨棚侵占我们四家的权益。3、原告出示的调解证明、出警证明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鹏公司所有的经营办公用房坐落于建湖县裴刘镇刘舍组徐桥组,用地许可证载明为该公司集资统建楼的8间9户之一,房产为全部三楼,向南的通道和陶元户南山墙侧梯踏步,分摊占地面积为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在金鹏公司集资统建楼房第三层,公司楼下房为个人私有住房,其中陶元住户南外踏步为该公司所有。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间,被告陶元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金鹏公司所有的南山墙侧梯踏步上半部分拆除。另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陶元(甲方)与被告刘守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甲方住房一幢,位于裴刘小街南、北邻丁松高,现转让给刘守成;协议如下:住房上下两层,南边小踏步间在内,包括南面空地、水、电,定价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于房屋产权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交款方式现金交易,一次性交清,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转让给乙方,此时产权由乙方所有,双方如有违约行为,罚金伍仟元整。此协议一式贰份,即日生效。(南面小踏步间,与丁庆芝有争议,由甲方交涉)甲方:陶元、陶健坤;乙方:刘守成;证明人:崔建稳二〇〇八年十月五日”。后金鹏公司所有的南山墙侧梯踏步下半部分被刘守成占有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和土地证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涉案楼梯踏步上半部分系陶元所拆毁,陶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由陶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恢复楼梯踏步至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承担恢复费用,原告要求刘守成承担该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恢复楼梯踏步的价格15000元,如陶元不能恢复楼梯踏步至原状,则应承担恢复费用15000元。因陶元已将其房屋出让给刘守成,在恢复楼梯踏步至原状时,刘守成应予以协助。被告刘守成非法占有原告金鹏公司所有的南山墙侧梯踏步下半截,依法应予让出。被告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裴刘镇刘舍组徐桥组南山墙侧梯踏步上半部分恢复至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承担恢复费用15000元(恢复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被告刘守成对该侧梯踏步恢复原状予以协助。二、被告刘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让出其侵占的原告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裴刘镇刘舍组徐桥组南山墙侧梯踏步下半部分。三、驳回原告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公司对被告陶元、刘守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