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金尧与薛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尧,薛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张金尧。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丽,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尧与被告薛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尧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薛丽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15时许,薛丽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宫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通达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队认定薛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髋内翻畸形等。原告张金尧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后南宫市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3452元。被告薛丽赔偿原告张金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50094.54元”。由于当时不能做司法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起诉,现原告已满足了做司法医学鉴定的条件,请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33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9号判决书,我公司已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3452元,和车损1160元,交强险剩余87708元,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性后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薛丽庭审时辩称,1、我方车辆投保及交强险支付的部分同保险公司的意见。2、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我方不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病历、诊断书,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8月12日复查费220元,(8000元+220元)×70%=5754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金尧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4、原告户口页、居委会证明、张金锁残疾证。证明原告母亲郭秀荣、弟弟张金锁由原告有兄妹四人抚养。5、鉴定费票据壹张,证明鉴定费2200元。被告薛丽质证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我方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2、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且标准过高不应支持。3、护理费及误工费,我方对二次住院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项也不认可,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按2015年的标准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只是城镇居民,可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人员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其不是事故所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次,其弟弟也不是原告必须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建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也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薛丽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张金尧诉请),显示张金尧认为南宫市人民医院没有做全面检查,第一次手术没有成功,具体内容详见书面证明。2、南宫市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判决后我方与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协议,内容详见书面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薛丽意见。被告薛丽申请追加南宫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5时许,薛丽驾驶冀E×××××号轿车沿南宫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通达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张金尧相撞,造成:张金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5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薛俊荣,事故发生时由薛丽驾驶并使用该车,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张金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张金尧。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尧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南宫市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原告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头顶部皮肤擦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治疗休养意见: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右髋内翻畸形。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原告张金尧的损失为:1、医疗费822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查费220元。被告薛丽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和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并且认为原告右髋内翻畸形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明确写明“被告保险公司及薛丽、薛俊荣认为,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例及南宫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能证实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确系原告的实际开支,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被告薛丽在上一次诉讼中就提出了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否认原告右髋内翻畸形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薛丽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被告收到判决书后有充足的时间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其不上诉就是认可了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定了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右髋内翻畸形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前提下应当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右髋内翻畸形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右髋内翻畸形亦系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司法鉴定营养期限180天。3、护理费9396元,(42352元÷365天)×(150天-69天),护理期150天,上次判决赔偿了69天。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是2013年8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合理,宜按2013年标准赔偿其剩余护理费。4、误工费27847元,(360天-120天)X(42352元÷365天)元。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是2013年8月,原告主张剩余误工费按2015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合理,宜按2013年标准赔偿其剩余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X20年X10%),原告伤残十级。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却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以4000元较为合理。7、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2.7元,原告母亲郭秀荣2700元,(16204元X5年/3X10%);弟弟张金锁10802.7元(16204X20年/3X10%),原告有兄妹四个,原告之母健在,1938年出生,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需抚养5年,张金锁系残疾人,也由兄妹三人抚养,证据原告户口页、居委会证明、张金锁残疾证。依据1985年2月16日最高法对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对无自理能力的兄妹有抚养义务的批复。被告认为原告弟弟张金锁不是原告必须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建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原告之弟张金锁系智力伤残壹级,伤残等级较高,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张金锁之兄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原告总损失为11884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冀E×××××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87708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薛丽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金尧的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7847元、护理费7579元,共计877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尧的医疗费8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2.7元、鉴定费2200元、剩余护理费1817元合计25739.7元由冀E×××××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薛丽按70%予以赔偿,即25739.7元×70%=18018元。被告薛丽主张追加南宫市人民医院为被告,认为南宫市人民医院在给张金尧治疗时存在漏诊现象,即南宫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为当事人如果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可另案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不宜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薛丽追加南宫市人民医院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尧精神抚慰金、××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708元。二、被告薛丽赔偿原告张金尧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18018元{(医疗费8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2.7元+鉴定费2200元+剩余护理费1817元)×70%}。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