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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建丰与侯雪琦、潘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丰,侯雪琦,潘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高建丰。委托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雪琦。被告潘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娅,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建丰诉被告侯雪琦、潘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丰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勇、被告侯雪琦、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丰诉称:因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405.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雪琦辩称:原告与我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赔偿问题一次性了结,且我已经当场履行了协议,如果原告不同意或者反悔应该先撤销该调解协议。被告潘俊书面辩称:事发当日我将车辆借给侯雪琦使用,自己并不是实际使用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自己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已经调解结案,作一次性了结;被保险人按照调解协议全额赔付后向我司诉赔,我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在明知自身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鉴定精神类伤残,我司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高建丰驾驶自行车直行经过东青菜场华盛药店路口处时,恰遇侯雪琦持证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直行经过,二车避让不及相擦,致高建丰倒地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雪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建丰受伤后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头皮血肿,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伤者9岁时因发热导致智力下降。高建丰与侯雪琦于2014年9月19日在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侯雪琦承担高建丰医药费(凭票据),侯雪琦另外补贴高建丰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2900元,双方约定此事故做一次性了结,事后互不干涉。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潘俊名下,发生事故时该车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高建丰父亲高昌大生于1944年11月2日,母亲常和华生于1947年6月16日,高昌大与常和华育有二子高建军和高建丰。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建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侯雪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村委的证明和派出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查勘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建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与侯雪琦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于原告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约定,但因当时尚未做伤残鉴定,未对原告的伤残损失部分做出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伤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该部分费用在调解时因原告自行放弃,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隐瞒了其智力偏低的病史,鉴定机构在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引用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临床查体情况,该情况含有原告智力偏低的描述,因此对于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建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部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3.6元,合计99515.6元,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建丰上述各项损失99515.6元。二、驳回高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587元,由原告高建丰负担15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