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良与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李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朱良,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嘉定工业区娄塘娄塘村娄南655号。委托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坚,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朱良诉被告李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为2.03%;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2日,月利率为2.03%;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届时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主张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返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良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李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良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