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初典,系揭西县良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9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吕艺术,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初典,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艺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前后,19岁的原告经人经人介绍认识14岁的被告,两人年幼无知便糊里糊涂的开始在一起生活。同居不久长女张某乙出生,两人还算平静生活一段时间。自小女儿张某丙出生后,被告开始与家人发生争吵,根本无法与别人相处,双方无法沟通,也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的吵闹,造成所有亲戚对他们都反感,变的无往来。因原告所住的房子是亲戚的,现与亲戚无往来,住房就有问题,所以,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被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多(还未登记就已经分居,后因小孩读书需用各种证件被迫才履行登记)。现双方已经属于死亡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便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小女儿张丙。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生活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发生矛盾,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清代理审判员 赵晓莹人民陪审员 张奥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斯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