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光明、兰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光明,兰卫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光明提供76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被告王光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等。为保证还款,被告王光明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被告王光明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作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附件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光明7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被告兰卫花系被告王光明的配偶,对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光明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偿还借款,虽经数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偿还贷款本息785005.82元(其中本金76万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25005.8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王光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650元;判令被告兰卫花对被告王光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签订139999532084020188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光明提供总额为7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被告王光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光明愿意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王光明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被告王光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光明全数负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光明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经被告王光明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被告王光明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王光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王光明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被告王光明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光明总额为76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7.99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被告王光明与被告兰卫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兰卫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为被告王光明在上述139999532084020188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38132号。4、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王光明发放周转易贷款76万元。被告王光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25005.82元,本息合计785005.82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165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单、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光明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光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光明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兰卫花应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王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光明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785005.82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及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41650元。三、如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光明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38132号)。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光明、被告兰卫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