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袁宝付与周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付,周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袁宝付。被告周尚江。原告袁宝付与被告周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尚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付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尚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尚江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袁宝付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对此有原告提供一份有“周尚江”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的内容为:“欠袁宝付2000元(贰仟元正(应为整)),周尚江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1日还”。原告主张该欠条的内容均是被告周尚江书写,“周尚江”的签名亦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尚江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该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的标准自借款日始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宝付欠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尚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晶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