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良教与韦天甫、韦丽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潘良教,韦玉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天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丽达。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志统。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凤枝。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瑞永。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良教。委托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韦玉作。韦天甫等5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苏瑞永及韦天甫等5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松文,被上诉人潘良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青,一审被告韦玉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良教系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岜片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均系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百旺社区中间组的集体组织成员。2006年7月,因建设河池市市委党校的需要,原告原使用的位于百旺建材市场南面的自办企业用地63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当事人所提交的征收、置换土地红线图)被国家征收为河池市市委党校的进校道路建设用地。同时,为解决原告的生活安置问题,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位于该企业用地南面的国有土地(即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与原告进行置换,河池市市委党校及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在该用于置换的土地上为原告建好房屋地基。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所在的集体组织及原告为此签订了《征收、置换土地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函(2008)69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潘良教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用于置换的国有土地(面积为63平方米)出让给原告作住宅建设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从2008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市委党校按约定为其建好房屋基础。河池市市委党校为尽早建好原告的房屋基础,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09年5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几次组织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但因遭到被告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等人到现场言语、行为的阻挠,致使施工至今无法继续进行。另查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原属百旺社区中间组,在争议发生前,该地已为国家依法征收。因被告韦天甫等人认为,原意向安排给被告韦天甫等户的门面宅基地未得到落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建房,并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落实对被告的土地安置。案件诉讼前,本案纠纷经河池市委党校、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党委、政府部门组织协调,但协调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建设施工的妨害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韦天甫等五被告辩称在原告施工时,被告只是到现场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不存在妨害原告施工的行为,但依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方建设房屋基础的施工过程中,韦天甫等五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原告方施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方对房屋基础的施工作业无法继续进行,五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对原告房屋施工建设的妨害。被告韦玉作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人雇请参与妨害施工的机械作业,但其在知情后,已及时停止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韦玉作停止对原告房屋建设施工的妨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后,河池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批复文件,确定该国有土地由本案原告作住宅建设用地,故本案原告对该国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韦天甫等人尽管是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但该土地已经国家依法征收,如被告韦天甫等人对相关部门土地征收政策的落实情况有异议,可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反映其意见、诉求,而不能以本案中妨害原告建房的方式来寻求问题的解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妨害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关于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韦天甫、韦丽达、谭志统、韦凤枝、苏瑞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害原告潘良教在河池市委党校新址东面的63平方米国有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用地范围详见河政函(2008)69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潘良教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二、驳回原告潘良教对被告韦玉作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良教承担。一审判决后,韦天甫等5上诉人不服,以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河池市委党校和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息息相关,其两单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遗漏了上诉两单位诉讼当事人。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征收、转换土地协议书》约定由河池市委党校负责被上诉人房屋地基修建,河池市委党校系房屋地基修建的主体。河池市委党校在修建本案房屋地基过程中受到上诉人所谓的“阻拦”,其所谓受害一方当事人应当为河池市委党校,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河池市委党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良教答辩称,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侵权人,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韦玉作辩称,其系上诉人雇请来做工,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潘良教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潘良教的诉讼请求是排除韦天甫等5上诉人对其建造住宅的妨害,其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而河池市市委党校及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并非诉涉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二单位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关于潘良教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潘良教对诉涉国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让河池市市委党校及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基础,属于潘良教行使使用权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韦天甫等5上诉人干扰施工,妨害了潘良教对诉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作为使用权人的潘良教有权请求韦天甫等5上诉人不得干扰施工。潘良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如前所述,韦天甫等5上诉人干扰施工,妨害了潘良教对诉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一审判决韦天甫等5上诉人停止侵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韦天甫等5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韦天甫等5上诉人已预交),由韦天甫等5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