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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灿云与张良宣、俞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云,张良宣,俞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567号原告张灿云。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宣。被告俞水娟。原告张灿云诉被告张良宣、俞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灿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宣、俞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灿云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良宣由案外人江苏亚美食品有限公司、洪泽县东昌煜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嗣后,被告张良宣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良宣、俞水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良宣由案外人江苏亚美食品有限公司、洪泽县东昌煜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嗣后,被告张良宣、案外人江苏亚美食品有限公司、洪泽县东昌煜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俞水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良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良宣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良宣、俞水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张良宣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水娟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良宣、俞水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灿云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张良宣、俞水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8元,由张良宣、俞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