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波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王小波,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开元大道与涑水大道交汇处E楼3层。法定代表人:杨敬群。原告王小波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波诉称:2012年元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域北城项目××商品房一套,并支付被告5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发相应商品房,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款,但却未履行。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2日为35750元)。原告王小波提交证据为:1、企业信息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商品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3、退房申请,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房退款申请。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小波提交的证据,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3日,原告王小波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域北城项目××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196654元,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交房。之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房屋面积及交房时间等原因申请被告退房退款,被告同意退还原告50000元房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小波与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商品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故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代理审判员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畅 代 田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