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珺兰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270号原告马桂英,女,193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马桂英委托代理人蔡珺兰(原告马桂英之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委托代理人王锴,男。原告马桂英、蔡珺兰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桂英、原告兼原告马桂英委托代理人蔡珺兰,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王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英、蔡珺兰诉称,原告蔡珺兰因宁夏社会科学院拖欠工程款一事开始信访,因久拖不决,被迫于2010年进京上访。原告马桂英因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未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且暴力致马桂英严重受伤,被迫于2010年进京上访。2015年3月9日,二人在京正常上访时被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宁夏驻京办人员强行绑架到宁夏驻京办非法拘禁72小时,并受到威胁、漫骂、虐待。3月12日20时,宁夏驻京办组织银川市、中卫市的驻京人员抢走原告两部手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绑架到京Q××面包车上带离北京。原告以死相拼,这些人在河北境内停车,原告用第三部手机报警,河北警方接警后告知原告应向北京警方报警。2015年3月15日,原告回到北京,向北京警方报警,“110”指令卢沟桥派出所出警,但该所未出警,而是要求原告到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到卢沟桥派出所作了笔录,该所开具证明让原告到301医院看伤,后带原告到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至今无结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机关应将案件的真实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宁夏驻京办内外监控录像(2015年3月9日至3月12日),出具受案回执(2015年3月15日报案),提供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报告,出具案件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所属卢沟桥派出所接187××××××××的“110”报警称,2015年3月12日在卢沟桥晓月苑宁夏驻京办被打,手机被抢,请民警先与其联系。民警立即联系报警人,其称现已回宁夏,反映接访人员暴力接访。2015年3月16日,蔡珺兰到卢沟桥派出所报案,称其2015年3月12日在卢沟桥晓月苑宁夏驻京办被宁夏驻京办人员打伤。民警当日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3月17日,民警调取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信访处出具的《蔡珺兰2015年两会期间劝返情况说明》,向宁夏驻京办劝返联合工作组副组长李××调查取证。2015年4月28日,卢沟桥派出所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蔡珺兰作伤情鉴定。2015年5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珺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卢沟桥派出所制作了蔡珺兰的询问笔录,向其告知了鉴定结果及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其应到相关政府部门解决。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蔡珺兰向“110”报警称,在卢沟桥被不明身份人员绑架、殴打,电话挂断;后其再次报警称其是来京上访人员,反映宁夏强拆问题,被驻京办人员绑架,现已离开北京。2015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丰台公安分局民警联系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塑方路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黄×得知,蔡珺兰为宁夏信访人,目前正开车送其回宁夏。民警随即电话联系蔡珺兰,蔡珺兰称其在河北石家庄的高速路上,昨晚从久敬庄被带到宁夏驻京办,来京反映强拆问题。2015年3月15日6时48分许,蔡珺兰再次报警。2015年3月16日,被告所属卢沟桥派出所对蔡珺兰制作询问笔录,蔡珺兰陈述,因原籍的拆迁问题自2011年起多次上访,2015年3月10日,其在京上访时被送到久敬庄,后被接到宁夏驻京办,3月12日20时,宁夏驻京办人员欲送其回原籍,其要求次日再走,未被允许,宁夏驻京办人员将其抬上一辆白色面包车,过程中因其呼喊救命而被殴打,致前胸、胳膊、后背受伤,其母马桂英一同被接走,马桂英虎口受伤,但没有就医。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驻京劝返联合工作组副组长李××调查,李××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驻京劝返联合工作组于2015年3月10日将进京上访人员马桂英和蔡珺兰从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接到工作组驻地,为其提供食宿并接谈所反映的问题,3月12日晚,工作组人员将二人送回宁夏,期间无扣押物品及殴打行为。同日,该工作组出具情况说明,称宁夏驻京劝返联合工作组于2015年3月12日20时从驻地将进京上访的马桂英、蔡珺兰移交给宁夏银川市赴京劝返工作组将其接回原籍,工作组成员均为信访干部和公安民警。2015年5月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应卢沟桥派出所的委托,就蔡珺兰的损伤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珺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13日,卢沟桥派出所将司法鉴定结果告知蔡珺兰,同时告知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二原告遂提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2份、报案材料、监控录像调取申请书、被告对蔡珺兰的询问笔录2份、蔡珺兰的诊断证明书及就医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录像光盘、介绍信、信访转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警应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蔡珺兰关于其被绑架、殴打的报警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查明蔡珺兰报警事件为宁夏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因原告进京上访而将其接回原籍的接访行为,遂告知蔡珺兰,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蔡珺兰报警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妥。此外,被告否认马桂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马桂英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英、蔡珺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桂英、蔡珺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芦平安人民陪审员  都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