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林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林黎明,余香莲,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朱静雅。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黎明。被告:林黎明。被告:余香莲。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万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林黎明、余香莲、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复利及逾期利息(其中期内利息的复利121.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25%以每月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天数计算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本息合计10303318.02元;2.判令被告林黎明、被告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林黎明、被告余香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单元××室房产(实际层数28层,产权证号:瑞房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91011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紫罗兰印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额度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人行电票及网上承兑等,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可另签具体业务合同。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111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紫罗兰印业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陆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方式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紫罗兰印业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3年1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黎明、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保字第791011-1号、2013保字第79101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两被告分别在保证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申请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黎明、余香莲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5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林黎明、余香莲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登记在被告林黎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单元××室的房产对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范围内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借款20.51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79.49元、逾期利息967016.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未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999979.4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967016.44元,之后的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余香莲、林黎明提供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单元××室的房产(实际层数28层,产权证号00196002,建筑面积184.0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905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14万元。三、被告林黎明、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保字第791011-1号、2013保字第79101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各自不超过1000万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被告浙江紫罗兰印业有限公司、林黎明、余香莲、温州华阳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负担8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