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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晖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辆回家,行至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因涉嫌醉驾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赵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3.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行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12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