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宇航与华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航,华利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叶宇航。原告(追加):麻燕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2********),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塘口**号。委托代理人:叶宇航,系原告麻燕芳丈夫。被告:华利平。原告叶宇航诉被告华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叶宇航申请追加麻燕芳为原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宇航及其作为原告麻燕芳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宇航、麻燕芳起诉称:原告叶宇航与麻燕芳系夫妻。2010年12月22日,麻燕芳与被告签订《营业房转租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商贸中心内一块280平方米左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450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支付管理费16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租金150000元加管理费15000元,共计165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如在2015年4月底未能付清,按1分利息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2月底支付给原告叶宇航100000元现金。2015年5月汇款给原告叶宇航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50000元及利息5470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开具一张16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银行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0000元及利息5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案外人赵永峰、诸红琴与富阳市商贸中心签订合同,由赵永峰、诸红琴承租富阳市商贸中心面积为369.68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事实;2、《投资合作股份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麻燕芳与赵永峰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联华加盟店,该店的经营场所为《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营业房的事实;3、《营业房转租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麻燕芳与被告华利平及案外人赵永峰签订合同,约定麻燕芳、赵永峰将其承租的案涉营业房中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商铺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承诺协议书》1份,以证明麻燕芳与赵永峰及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其承租的商铺自2011年至2015年的房租支付给麻燕芳的事实;5、《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叶宇航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华利平在2014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房租150000元,管理费15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如果在2015年4月没有付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6、结婚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华利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利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4月29日,案外人赵永峰、诸红琴与富阳市商贸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赵永峰、诸红琴承租富阳市商贸中心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4、6号商贸中心(南区)东面沿街一层的营业房,面积约为369.6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0年10月22日,麻燕芳(叶宇航)作为甲方,赵永峰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股份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两家联华加盟店,其中一家的经营场所为2010年4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营业房。2010年12月22日,麻燕芳、赵永峰作为甲方,华利平作为乙方签订《营业房转租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已租用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商贸中心4号,建筑面积约208平方米的营业房转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450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20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0日,麻燕芳、赵永峰、华利平三人签订《承诺书》1份,就麻燕芳、赵永峰转租给华利平的营业房后期房租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至2015年房租由华利平支付给麻燕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叶宇航与被告华利平就房租支付问题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华利平在2014年12月底支付叶宇航150000元,加管理费15000元(支票已开),余款300000元在2015年4月底付清,如在2015年4月底未付,按1分利息支付。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开具165000元的支票1张给原告,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原告自认,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1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股份合同》、《营业房转租合同》、《承诺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将其与案外人赵永峰合资开办联华联盟店租赁的营业房依法转租给被告,且原告麻燕芳与被告及案外人赵永峰达成合意,由被告将2011年至2015年的房租支付给麻燕芳,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与原告叶宇航就房租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被告未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两原告系共同出资承租营业房并转租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的租金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利平支付原告叶宇、航麻燕芳租金350000元及利息5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1元,减半收取3685.5元,由被告华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