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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夫永与魏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永,魏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李夫永。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字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雪,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夫永与被告魏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坤,被告魏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永诉称,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魏字胜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镇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岭庄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夫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字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魏字胜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费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7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02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车辆信息、平安锁号、双证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田兆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字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魏字胜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岭庄村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夫永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夫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夫永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74319.2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车物损失总金额为110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关于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另查明,被告魏字胜所有的鲁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字胜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夫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夫永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魏字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夫永无事故���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字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字胜依照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4319.2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李夫永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4天,赔偿标准参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按130天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导致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夫永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43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8501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019.28元;原告李夫永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059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654.48元(54.37元/天×104天)、护理费10407.8元(80.06元/天×130天)、交通费400元,计80060.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夫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夫永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计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李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4元、保全费870元,计45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444元,由原告李夫永负担113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