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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成龙与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龙,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胡成龙。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董海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原告胡成龙与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龙与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龙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预购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桥东区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房,并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45万元。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由于被告原因未按约定交房,2015年6月30日该房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0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2015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1020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邢台桥东区某某路XX号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辩称,计算违约金基数不应包含其交付地下室的购房款及双气入网费。逾期交付时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份,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主张验收合格房屋,针对验收问题,该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因一户拆迁不到位,影响部分车库建设,该情形桥东区人民政府均已知晓,我方也及时进行上报,但是该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致使项目整体规划与实际施工结果不符,导致无法进行综合验收。该情况被告及时向相关部门城建科进行汇报,城建科呈报至邢台市人民政府,政府批示项目楼体已具备交房条件,房屋是可以进行交付,仅因为一户拆迁问题导致无法进行综合验收,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入住条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成龙与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2013年4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桥东区某某街XX号某某小区X号楼XXX号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该房屋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原告现以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所购房产款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成龙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按照原告胡成龙购房款145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一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