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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电白区羊角镇山和路边园村69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亚积、朱水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时刘某也和李亚积、朱水超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亚积、朱水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时刘某也和李亚积、朱水超一起吸食毒品。3、201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和吸毒人员李亚积、朱水超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其三人在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刘某的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