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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绍想与郑朝锋、陈再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想,郑朝锋,陈再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陈绍想。被告:郑朝锋。被告:陈再金。原告陈绍想诉被告郑朝锋、陈再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锋、陈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想起诉称:2006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开挖山路,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朝锋、陈再金结欠原告结算工资款34500元,并出具欠据1份。被告每年口头答应偿还,但均无兑现。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10000元,尚欠24500元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挖机工资款理应偿付,但被告故意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掘机工资款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朝锋、陈再金未作答辩。被告郑朝锋、陈再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开挖山路。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34500元,并出具1份欠据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10000元,余欠款245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想与被告郑朝锋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租金34500元,有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对被告尚欠原告2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朝锋、陈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朝锋、陈再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绍想挖掘机租金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0元,由郑朝锋、陈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3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