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奕龙、李泽侨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奕龙,李泽侨,李逸娟,李泽鹏,李泽健,刘俊炜,黄如雄,黄如清,黄文容,黄泽谋,黄泽端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奕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泽侨,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逸娟,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彭瑞宁,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泽鹏,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泽健,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俊炜,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如雄,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黄广德,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如清,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文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泽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泽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奕龙、李泽侨、李逸娟、李泽鹏、李泽健、刘俊炜、黄如雄、黄如清、黄文容、黄泽谋、黄泽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魏奕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万元。(二)被告人李泽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人李逸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李泽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李泽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刘俊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黄如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八)被告人黄如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九)被告人黄文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被告人黄泽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泽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二)查缴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十三)冻结在案的李逸娟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99内的赃款、黄允宏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59内的赃款、李泽健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22、72×××91及72×××04内的赃款、魏奕龙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64内的赃款、黄远华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为62×××84内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POS机、笔记本等犯罪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奕龙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东、肖可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奕龙、原审被告人李泽侨、李逸娟、李泽鹏、李泽健、刘俊炜、黄如雄、黄如清、黄文容、黄泽谋、黄泽端及魏奕龙的辩护人刘永权、李泽侨的辩护人陈志旭、李逸娟的辩护人彭瑞宁、黄如雄的辩护人黄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松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