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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王秀兰与其前夫婚后生育一子,即王某某,其前夫于1979年过世。后王秀兰与史福麟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1997年5月19日王秀兰与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秀兰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因高某甲、王某某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王某某继承被继承人王秀兰拥有的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银杏路房屋”)所有权;二、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高某甲承担。二、被继承人王秀兰于2012年12月12日订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秀兰……遗嘱继承人:王某某……王秀兰特请上海先行民商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张某、王海黔作为见证人,并委托王海黔代书遗嘱如下:王秀兰的下列财产由儿子王某某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1、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地产权中属于王秀兰的部分。2、王秀兰的其他全部财产(包括立遗嘱日之后取得的财产)。本遗嘱经见证人张某、王海黔见证(附见证书)……”。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王秀兰”字样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日期;“见证人”处有“张某、王海黔”字样签名,“代书人”处有“王海黔”字样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日,上海先行民商调解中心出具《见证书》,载明:“兹见证遗嘱人王秀兰在上海先行民商调解中心见证人张某、王海黔面前,签署了前页的遗嘱、承诺书,见证事项如下:第一条见证内容:遗嘱人在遗嘱、承诺书上的签名属于其本人所签署…….”。原审审理中,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在我中心办理遗嘱,该遗嘱是其本人签名”,遗嘱“是调解中心的另外一位见证人王海黔按照被继承人意思起草的”,“遗嘱起草、签订的整个过程两位见证人都有参与,被继承人意思表达清楚,能够回答相关问题,能够提出自己的要求”。三、座落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新杨村吉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杨村房屋”)系高某甲与前妻冯玉莹于1993年前共同建造。冯玉莹于1993年去世,生前与高某甲育有两子女,即案外人高乙、高丙。1998年11月,高某甲申请拆除灶间、棚舍,另行翻建占地面积34平方米楼房。2001年7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新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公司”)。同年9月8日,新杨公司同高某甲签订三份《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新杨公司分别互换提供给高某甲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提供给高乙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高某甲、高乙另行补付房屋差价。后因高某甲与高乙就房屋分配产生争议,高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杨公司交付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审法院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普民(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高乙、高丙系新杨村房屋共有产人为由,驳回高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后高某甲与新杨公司协商将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调换为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并由高某甲支付2.18平方米的差价。2002年10月,高某甲以协议无效,新杨公司应重新与产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予以安置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2)普民(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为“高乙、高丙对该房均享有继承权。高某甲同王秀兰结婚后于1998年另行翻建的房屋,王秀兰也享有所有权”,据此判决:“一、上海新杨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将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桃浦八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互换给高某甲、王秀兰,高乙、高丙。二、高某甲、王秀兰,第高乙、高丙应自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补付给上海新杨实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18平方米的超面积价款人民币5,23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上海市桃浦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至王秀兰、高某甲名下;2005年变更产权登记,确定权利人为高某甲、王秀兰,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四、1998年11月15日,案外人上海市新杨工业园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某甲,共同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自行拆除简易小屋六间,面积164.7平方米,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补偿金额人民币32,07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五、被继承人王秀兰与高某甲长期共同生活,直至其过世。高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在王秀兰过世后,高某甲已与案外人再某。高某甲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4,000-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即为,王某某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从遗嘱的形式来看,该遗嘱系由代书人代书所订立的遗嘱,故首先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该遗嘱由被继承人王秀兰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遗嘱由代书人代书,并由包括代书人在内的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均在遗嘱上签名,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高某甲认为无法排除见证人、代书人与王秀兰存在利害关系,故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求,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意见难以采信。从遗嘱内容来看,该遗嘱表达清楚,意思明确,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高某甲认为该遗嘱委托见证的主体不明,且并未体现王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应为高某甲保留份额;对此,法院认为,遗嘱及证人证言可显示,王秀兰订立遗嘱时并未出现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且高某甲虽对王秀兰尽到了扶养义务,但其另有其他子女,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并不符合应在遗嘱之外保留继承份额的法定情形,因此,对高某甲上述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王秀兰所立遗嘱合乎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故王秀兰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由王某某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继承人王秀兰所占银杏路房屋的产权份额比例。银杏路房屋系新杨村房屋拆迁所得,依据相关生效的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新杨村房屋在王秀兰与高某甲进行过部分翻建,故高某甲、王秀兰及案外人高乙、高丙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时法院判决确认包括银杏路房屋在内的三套配套安置房屋归属高某甲、王秀兰及案外人高乙、高丙四人共同所有,故王秀兰本应享有银杏路房屋产权份额。高某甲认为,王秀兰与其婚后共同翻建的部分建筑已于1998年拆迁并获得补偿,2001年拆迁所得的银杏路房屋并无王秀兰的份额;法院认为,该意见与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相违背,无法证明1998年所获补偿即排除了王秀兰可享有的银杏路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对该意见不足采信。同时,银杏路房屋产权登记已明确系高某甲、王秀兰共同共有。综上所述,银杏路房屋系王秀兰与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王秀兰对房屋取得亦有贡献,故应认定该房屋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王秀兰立遗嘱处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依法有效,并未处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考虑新杨村房屋原始取得系在高某甲与王秀兰婚前,高某甲对财产来源的贡献大于王秀兰,故王秀兰、高某甲享有的银杏路房屋产权份额不宜各半分割,高某甲所占份额应略高于王秀兰的份额。王秀兰过世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王某某继承。考虑财产效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的意愿,银杏路房屋可归高某甲所有;依据以上分析,结合房屋市场价值,酌情确定高某甲应支付王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为1,00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高某甲所有;二、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继承人王秀兰对房屋没有贡献,王秀兰在动迁房屋内的户口是假户口。因此系争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王秀兰没有关系。且遗嘱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王秀兰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审法院遗漏了王秀兰的遗产,要求分割。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秀兰生前订立遗嘱将银杏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名下的份额以及王秀兰的其余全部财产均指定由其儿子王某某一人继承。因此,本案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遗嘱的形成过程。上诉人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秀兰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基于此,本案还需判断的是被继承人王秀兰在其遗嘱中所载明的银杏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份额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银杏路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被继承人王秀兰无关。原审法院亦指出其主张与业已生效的法院相关判决相违背,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否定相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王秀兰的产权份额比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继承人名下是否还存在其余未予分割的遗产,因上诉人未在原审中提出相应诉请,且被上诉人亦未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